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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法》(三)

2020年05月25日 14:05:26  來源:香港法治网

《仲裁法》(三)

法務局供稿

19/2019號法律《仲裁法》已於2020年5月4日起生效。上周本欄談及《仲裁法》有關仲裁協議的規定,本周會繼續為大家介紹該法律中有關仲裁員的規定。

仲裁庭的組成

訂定仲裁協議的雙方當事人可自由約定組成仲裁庭的仲裁員人數,但如果未有約定,則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員組成。

除此之外,當事人也可自由約定指定仲裁員的方式,如未有約定,則按法律規定的下列方式指定仲裁員:

1.倘約定仲裁員人數為一名,且大家未能就該名仲裁員的人選達成共識,則由法院指定該名仲裁員;

2.倘約定仲裁員人數為單數,且為三名或以上,例如仲裁員人數為五名,則每個當事人可各自指定相同數目的仲裁員,即兩名仲裁員,再由該四名仲裁員共同選定最後一名的仲裁員;

3.倘約定仲裁員人數為雙數,即約定兩名或以上的仲裁員,例如仲裁員人數為六名,則每個當事人可各自指定相同數目的仲裁員,即三名仲裁員。

擔任仲裁員的資格

按照《仲裁法》的規定,不是任何人都可以擔任仲裁員,事實上,只有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的人方可擔任。那麼,哪些人才具有完全行為能力呢?根據《民法典》的規定,年滿18歲的人,又或年滿16歲而未滿18歲但已結婚的人,即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也就可以擔任仲裁員。然而,假如在設立仲裁庭之前,當事人之間曾就有關爭議進行過調解,則該調解個案中的調解員不得擔任仲裁員,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表示也可以由該調解員擔任仲裁員。此外,值得強調的是,當事人還可約定擔任仲裁員須具備某些資格,例如,當事人可約定仲裁員須具備涉及相關爭議的學歷或工作經驗等。除此之外,當事人也可以指定法人作爲仲裁員,倘該法人為仲裁機構時,則視為當事人交托該仲裁機構按其規章進行有關仲裁。

一般情況下,當事人不能拒絕由他方指定的仲裁員,除非其對該仲裁員的公正性或獨立性有合理懷疑,或者該仲裁員不符合雙方當事人的約定或不符合法律所規定的要求時,才可作出拒絕。同時,當事人亦不能取消自己指定或參與指定的仲裁員,除非在指定後才獲悉上述不符合的情況方可取消。

緊急仲裁員制度

按照《仲裁法》規定,當事人為確保爭議財產和有關證據得以保全,例如防止對方將有爭議的財貨轉移或者銷毀相關證據等等,可在仲裁協議或在隨後的約定中設定一名緊急仲裁員,以便在設立仲裁庭之前,當事人可向緊急仲裁員請求採取有關緊急臨時措施。

雙方當事人在約定有緊急仲裁員時須訂定指定緊急仲裁員的規則。而緊急仲裁員應任一方當事人的請求,並在聽取他方當事人的意見後,便可命令採取緊急臨時措施。值得強調的是,緊急仲裁員作出的有關命令也具有約束力,而且有權透過向法院提出聲請予以執行。同時,在澳門以外命令採取的緊急臨時措施,也可向澳門法院聲請確認和執行。

上面提及有關仲裁庭的規定,那麼,仲裁庭組成後,會如何進行仲裁呢?以及仲裁裁決又有什麼效力呢?我們下周再向各位介紹。

註:本文內容主要參閱19/2019號法律《仲裁法》第2條、第10條、第11條、第16條、第17條、第20條至第23條、第28條、第33條、第36條、第44條、第72條,以及《民法典》第118條、第120條及第121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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